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拉萨市国有资产监管制度体系,加强和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拉萨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直接出资或者监管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实际控制)及其下属各级全资企业、控股企业或者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
究”)是指市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者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依法依规问责、客观公正定责、分级分层追责和惩处与预防并重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责任追究范围包括企业管控、风险管理、购销管理、工程承包与建设、资金管理、转让所有权和资产租赁、固定资产投资、投资并购、企业改组改制、境外经营投资、企业担保等方面。
第六条 企业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
(二)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三)对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企业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者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四)对企业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者已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重大风险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纪检监察、巡视巡察、审计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提出的问题未及时有效落实整改任务、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
第七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者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四)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制审核;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者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未按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编制或者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会计信息失真,造成不良后果等。
第八条 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明显不公允、合同约定存在重大疏漏;
(二)虚报、瞒报采购物标的价格,未正确履行合同或者无正当理由放弃应得合同权益;
(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者“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四)通过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采购标的物价格明显偏高市场同类商品等方式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五)以授意、指使或者串通的方式进行违规采购、违规招标、虚假招标或者未执行招标结果;
(六)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者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者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者投资;
(七)违反规定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者采取有效保全措施。
第九条 工程承包与建设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或者风险分析;
(二)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者未经授权和超越授权投标;
(三)违反规定,无合理商业理由以低于成本报价中标;
(四)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签订或者变更合同;
(五)未按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承诺内容签订有关合同,未对合同约定进行严格审查,致使合同存在重大疏漏;
(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未按规定招标或者规避招标;
(七)擅自变更设计内容、调整项目实施内容,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八)违规转包和违反规定分包;
(九)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第十条 资金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筹集、使用资金及批准资金使用;
(二)违反规定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或者从事相关投资业务;
(三)设立“小金库”;
(四)违反规定集资、发行股票、发行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等;
(五)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六)违反规定超发、滥发职工薪酬福利;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或者未按照财务内控制度执行,发生资金挪用、侵占、盗取、欺诈。
第十一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资产和资产租赁等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者超越授权范围转让、增资、合资合作、对外租赁和承包经营;
(二)未按规定主导制定产权转让方案、选聘中介机构、
开展资产评估、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隐匿应当纳入审计、评估范围的资产,组织提供和披露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及法律意见书等;
(四)未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五)违反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等;
(六)未按规定进场交易;
(七)资产未按规定进行公开招租,“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公开招租;
(八)授意、指使、串通交易平台或者中介机构违反公平公正原则,导致招租工作“形式化”“走过场”;
(九)未履行租赁决策;
(十)无合理、正当理由低价出租资产;
(十一)未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
(十二)履行管理职责不到位,导致租金收缴不及时、资产被承租人擅自转租、资产被破坏等。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者风险分析,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可行性研究,盲目投资致使投资项目亏损;
(二)项目概算未按规定进行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
(四)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规避或者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和项目本身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未按规定完成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开工建设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七)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要求实施政府已批准的项目;
(八)违反规定开展列入负面清单和特别监管事项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投资并购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出资人规定、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决定投资,或者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二)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者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等,存在重大疏漏;
(三)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者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四)企业与其他股东或者其他合资合作方合资投资过程中,变相为其他股东或者其他合资合作方垫资、为其他股东或者其他合资合作方出资提供借款或者担保,或者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六)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投资并购后未按有关工作方案开展整合,致使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九)投资参股后,将国有股权委托其他股东代持或者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等,未行使相应股东权利,发生重大变化未及时采取止损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在改组改制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授意、指使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等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五)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破产重整或者清算等改组改制过程中,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变相套取、私分国有资产;
(六)未按规定收取国有资产转让价款;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中存在有损国有权益条款或者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
(八)违反改组改制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境外经营投资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建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相关制度,导致境外投资管控缺失;
(二)违反规定从事非主业投资,或者开展列入负面清单禁止类、特别监管类的境外投资项目;
(三)未按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有效风险防控措施对外投资或者承揽境外项目;
(四)违反规定采取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不顾成本和代价进行恶性竞争;
(五)违反本章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存在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境外经营投资行为。
第十六条 企业在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
(二)未履行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三)未按照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四)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五)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以出借资金或者出租资产等方式向关联方输送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对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致使非正常毁损、报废、丢失、被盗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十九条 市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关于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影响社会稳定事件,除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还应当依据本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条 其他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责任追究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二十一条 对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的资产损失,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以及对企业、国家和社会等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者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三条 资产损失按照金额大小划分为一般资产损
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
资产损失 100 万元以下为一般资产损失,100 万元(含)
以上 500 万元以下为较大资产损失,500 万元(含)以上为重大资产损失。涉及违纪违法和犯罪行为查处的损失标准,遵照相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损失金额虽然未达到重大资产损失标准,但损失后果严
重,导致企业无法持续经营的,应当认定为重大资产损失。
第二十四条 资产损失金额及影响的认定依据:
(一)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资产损失有关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专业技术鉴定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者鉴证报告;
(三)政府部门的专项检查报告;
(四)企业决策、监督机构通过的决议、意见、报告、会议纪要等,企业内部涉及违规经营投资特定事项资产损失的会计记录等;
(五)可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六)相关违规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资产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资产损失在可预见未来必将发生,且能可靠计量资产损失金额的,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必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者有损失,计入资产损失。
第四章 责任认定
第二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
已调任其他岗位或者退休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违规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二十七条 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
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及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履行程序或者超越权限,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其他方式研究时,违反决策原则,在讨论研究未通过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的;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人员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等的;
(六)其他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三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的,连续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并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除按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主管或者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违反规定瞒报、漏报或者谎报重大资产损失的,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比照领导责任和主管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对企业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比照领导责任、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进行责任认定。
第三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经营决策机构以集体决策形式作出违规经营投资的决策或者实施其他违规经营投资的行为,造成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参与决策的人员在决策时明确表示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未建立内控制度或者内控制度存在重大缺陷,未建立廉政风险防控制度或者廉政防控制度不落实,造成国有企业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分别承担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方式按照相关规定执
行,包括但不限于: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等,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诫勉、停职、调离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年薪或者任期激励收入,终止或者收回其他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直至终身不得聘用或者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诫勉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50%以内的绩效年薪。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
诫勉等组织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30%以内的绩效年薪。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停职、调离岗位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剩余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诫勉、停职、调离岗位等处理,
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剩余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调离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7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剩余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所属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按照本办法应当追究市属国有企业有关人员责任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通报、诫勉、停职、调离岗位、降职、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 30%-10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 3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一年支付剩余绩效年薪,终止尚未行使的其他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三至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第三十八条 责任认定年度,是指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有关责任人在责任追究处理年度无任职或者任职不满全年的,按照最近一个完整任职年度执行;若无完整任职年度的,参照处理前实际任职月度(不超过 12 个月)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务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四十条 相关责任人受到诫勉处理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重用;受到调离工作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级的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务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规经营投资未造成资产损失,但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对相关责任人参照本办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屡禁不止、顶风违规、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扩大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造成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
(四)干预、抵制、阻碍企业违规经营投资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五)瞒报、漏报或者谎报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包庇相关人员,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明材料,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七)有意将单项资产损失进行分解、人为降低损失等级的;
(八)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对市属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在企业改革发展中所出现的失误,不属于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不当谋利、主观故意、独断专行等的,根据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
(二)以促进企业改革发展稳定或者履行企业经济责任、
(三)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没有明确限制或者禁止的;
(四)处置突发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个人或者少数人决策,事后及时履行报告程序并得到追认,且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挽回资产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
(六)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工作的,或者主动检举其他造成资产损失相关人员,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
第四十四条 对于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或者诫勉处理,但是具有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免除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违规经营投资有关责任人减轻或者免除处理,须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企业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批准。
第四十六条 相关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年薪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年薪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追索扣回其薪酬。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市属国有企业董事、监事以及其他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制度和本办法等对其进行相应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涉嫌违纪或者违法犯罪的,应当中止责任追究程序,按照规定向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移送相关材料。在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结果确定后,恢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程序。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职责
第四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市属国有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实际监管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组织开展市属国有企业发生的较大或者重大资产
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必要时直接组织开展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责任追究工作;
(三)对市属国有企业存在的共性问题进行专项核查;
(四)对需要市属国有企业整改的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有关整改工作要求;
(五)指导、监督和检查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六)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有关问题和线索, 初步核实后进行分类处置,并采取督办、联合核查、专项核查等方式组织开展有关核查工作,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研究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督促企业整改落实。
第五十二条 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在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重大决策评估、决策事项履职记录、决策过错认定、经营投资清单等规章制度,并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二)在有关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三)落实企业党委研究讨论重大决策前置程序的要求;
(四)研究制定本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五)负责本企业发生的一般资产损失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六)负责所属子企业发生的较大或者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七)负责本企业认为有必要直接组织开展的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所属子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相关工作;
(九)配合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十)受理所属子企业处理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
(十一)其他有关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明确相应的职能部门或者机构,建立党组织、监事会、审计、法务、人力资源、纪检监察机关等部门联动协同、规范有序的工作机制,负责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十四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工作报告制度,对较大和重大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应当在发现后10 日内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书面报告,并按照有关工作要求定期报送责任追究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未按规定和有关工作职责要求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据相关规定,对有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市属国有企业有关人员,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存在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纪依规追究相关责任;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七章 责任追究工作程序
第五十七条 开展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工作一般应当遵循受理、初步核实、分类处置、核查、处理和整改等程序。
第五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受理有关方面按规定程序移交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并进行有关证据、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
第五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受理下列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的;
(二)审计、巡视巡查、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移交的;
(三)市属国有企业报告的;
(四)其他有关违规经营投资的问题和线索。
第六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受理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和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必要的初步核实工作。
第六十一条 初步核实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资产损失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况;
(二)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况;
(三)是否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四)有关方面的处理建议和要求等。
第六十二条 初步核实的工作一般应于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根据初步核实情况,对确有违规违纪违法事实的,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分类处置。
第六十四条 分类处置的主要工作内容包括:
(一)属于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组织实施核查工作;
(二)属于市属国有企业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交和督促相关市属国有企业进行责任追究;
(三)涉及市管干部的违规经营投资问题线索,报经市纪委监委同意后,按要求开展有关核查工作;
(四)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责任追究职责范围的,移送有关部门;
(五)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六)涉嫌犯罪的问题和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
第六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对违规经营投资事项及时组织开展核查工作,核实责任追究情形,确定资产损失程度,查清资产损失原因,认定相关人员责任等。
第六十六条 核查工作可以采取以下工作措施核查取证:
(一)与被核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谈话,形成核查谈话记录,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要求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二)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有关文件、会议纪要(记录)、资料和账簿、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三)实地核查企业实物资产等;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有关问题进行审
计、评估或者鉴证等;
(五)其他必要的工作措施。
第六十七条 在核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者兑现的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者兑现;对有可能影响核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况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六十八条 在重大违规经营投资事项核查工作中,对确有工作需要的,负责核查的部门可商请纪检监察机关提供必要支持。
第六十九条 核查工作一般应于 6 个月内完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条 核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当听取企业和相关责任人关于核查工作结果的意见,形成资产损失情况核查报告和责任认定报告。
第七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市属国有企业根据核查工作结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处理,形成处理决定,送达有关企业及被处理人,并对有关企业提出整改要求。
第七十二条 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七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市属国有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被处理人向作出该处理决定的单位申诉;市属国有企业所属子企业作出处理决定的,向上一级企业申诉。
第七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复核,作出维持、撤销或者变更原处理决定的复核决定,并以适当形式送达申诉人及其所在企业。
第七十五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当按照整改要求,认真总结吸取教训,制定和落实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内控体系,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经营投资风险的长效机制。
第七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60 个工作
日内,应当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或者上一级企业报送整改报告及相关材料。
第七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市属国有企业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信息公开规定,逐步向社会公开违规经营投资核查处理情况和有关整改情况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各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相关制度规定。
第七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向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会提请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国有资本参股中的股权代表未按照出资人要求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或者未及时将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决策情况上报出资人,造成国有权益损失的,参照本办法追究股权代表责任。
第八十条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完全由市场风险、
国家政策变化等非因责任人主观过错,造成的国有企业资产损失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